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王宏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琳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86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樂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7,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