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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百易

原告
禾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
被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05,1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0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新臺幣(下同)4,27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禾崧有限公司(下稱禾崧公司)2,07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禾崧公司、李淑瑜」,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5,164元(計算式:4,275,443+507,180+2,075,353+1,116,466+2,930,722=10,905,164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5,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本票 CH389479 龍鶴工程行 李淑瑜 110年6月18日 507,180 2 本票 CH389480 禾崧公司 李淑瑜 110年8月10日 1,116,466 3 本票 CE0000000 禾崧公司 李淑瑜 110年8月10日 2,9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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