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添、黃琮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為上開主張,然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賓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09年4月26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27日 WG0000000 本院111司票字第4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