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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告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為上開主張,然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09年4月26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27日 WG0000000 本院111司票字第4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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