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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60號

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王台德
被告
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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