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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0號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告
朱秀香

林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朱秀香、林衍良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8萬7,582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即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本件15筆土地交易價額合計為1億9,358萬7,582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9,358萬7,582元;原告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朱秀香應給付原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對被告朱秀香請求金額5,094萬4,101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萬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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