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天彭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市彭、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林錦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天彭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市彭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2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 補繳20,2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