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劉學益、尤佳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尤佳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 、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306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308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00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萬5000元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㈤被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1萬2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83元暨 自本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將勝馳企業社登記地址自306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㈧被告應將騰萬企業社登記地址自308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7項及第2項、第8項,均係為使306號1樓、308號1樓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6號1樓、308號1樓房屋交易現值,且應與訴之聲明第3項、第6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306號1樓、308號1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88萬7200元、49萬9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萬8083元(計算式:88萬7200元+49萬9900元+79萬1 000元+1萬9983元=219萬8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