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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70號

撤銷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林鼎鈞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程式尚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附繕本或影本1份),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7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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