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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送達代收人
吳冠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楊凱傑及黃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萬9,5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2位被告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凱傑及黃百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2位被告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萬8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6,727萬359元(計算式:1,770萬9,542元+1,000萬元+3,956萬817元=6,727萬3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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