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賢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送達代收人 吳冠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楊凱傑及黃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萬9,5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2位被告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凱 傑及黃百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開2位被告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萬8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6,727萬359元(計算式:1,770萬9,542元+1,000萬元+3,956萬817元=6,727萬35 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