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延任、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榮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張延任 被 告 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35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1.3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4,032元 (計算式:341.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7,600元=2,594,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