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瑞堯、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共14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共13紙予原告。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1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核定為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1年10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2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1年11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3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1年12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4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1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5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2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6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3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7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4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8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5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9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6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10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7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11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8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12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9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13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10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 14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11月20日 105,000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