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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55號

文件交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江允鏵
原告
江偉軒
原告
謝麗琴
被告
江國梅

江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文件交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訴外人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賓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江寶民(已歿)所開設之公司帳戶、江寶民之個人金融帳戶等文件交付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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