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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鄭芃恩、何俊逸

  • 原告
    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芃恩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二)被告應將建築執照111年中都建第00835號交付交付予原告所有。上開二聲明係因財產權起訴,惟第二項訴訟標的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是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 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1,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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