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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8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林怡君
被告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霖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60,000元(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房屋價款)。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22元(即遲延利息8,890元、貸款利息632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8元(遲延利息48,174元、地價稅8,459元、房屋稅665元、減少價金190,000元)部分,除遲延利息48,174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124元。後續訴之聲明第5、6項聲明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其所得受之利益均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92,000元(即本票票面之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301,124元【計算式:6,260,000元+1,650,000元+199,124元+13,192,000元=21,301,124】,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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