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曼帝國際有限公司、廖賴錦鳳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97,708.28元,依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1美金兌 換新臺幣27.9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0,946元(美金97,708.28元×27.93=新臺幣281萬8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72萬8992元(0000000元+89, 389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 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