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芳祺、高敬維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聲明第1、2、3 、4項之記載,分別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412元、2,235,390元、2,558,922元、6,8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144,724元(計算式:1,470,412元+2,235,390元+2,558,922元+6,880,000元=13,144 ,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