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曹齡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祺即保信企業社及林姿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7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344號
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曹齡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祺即保信企業社及林姿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7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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