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3號
- 原告
- 何其紘
- 被告
- 張順凱
- 被告
- 正能量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青美
- 被告
- 曾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順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被告曾莉珍及正能量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係請求:「第1項之給付、及第2項之給付於40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