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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陳鳳龍

  • 原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本票係偽造而無效,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原告無須給付本票之票款予持票人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並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故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為:確認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21083號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係偽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21083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350萬元之 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其訴之聲明第3 項至第5項之聲明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有上開經 濟部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該擔保之物即挖土機之價值為180 萬元,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此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8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590萬元(計算式:410萬元+180萬 元=5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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