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永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林永豐 張永昌 鄭明芬 被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被 告 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圍牆及樹木(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與被告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觀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占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載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測量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