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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李聯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一、被告平出莊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元。二、被告應將本案判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以儆效尤」判決。其中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第2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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