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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郭聿釗即郭玉椒
訴訟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告
茂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7,97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6,990萬元+7,990萬元+6,990萬元=2億7,97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相關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之聲明第3、4、5項分別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7,97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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