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泰銘版網印有限公司、葉振芳、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游引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永泰銘版網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工業區18路11號2樓遷出等語,係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其價值難以估算,且無原告陳報伊因被告遷出公司所在地登記後所受利益價額之範圍為何可據,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