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號

遷出公司登記地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永泰銘版網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工業區18路11號2樓遷出等語,係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其價值難以估算,且無原告陳報伊因被告遷出公司所在地登記後所受利益價額之範圍為何可據,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