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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黃義廸
原告
黃慧菁
被告
張梓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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