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義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黃義廸 黃慧菁 被 告 張梓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然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