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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被告
林錦良
被告
台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被告
省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被告
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被告
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告
喬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錦良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數棟建物,並分別出租予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省成機電有限公司、有鴻工業有限公司、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喬瑁實業有限公司等(下合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自民國106年起至110年止,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1,093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已到期部分1,343,26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未到期部分2,372,500元(計算式:650×365×10=2,372,500)+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已到期部分271,75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未到期部分481,800元(計算式:132×365×10=481,800)+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已到期部分548,777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未到期部分970,900元(計算式:266×365×10=970,900)+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已到期部分1,322,861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未到期部分2,332,350元(計算式:639×365×10=2,332,350)+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已到期部分637,77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後段未到期部分1,127,850元(計算式:309×365×10=1,127,850)+訴之聲明第六項前段已到期部分1,085,018元+訴之聲明第六項後段未到期部分1,916,250元(計算式:525×365×10=1,916,250)=14,411,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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