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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送達代收人
駱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炳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368,27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1,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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