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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李文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間請求代位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134,212元,而代位被告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之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並在2,134,212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4,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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