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伸駿企業有限公司、張孟勝、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勝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75萬2,70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752,700元 108年5月24日 未載 109年6月8日 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