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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吳怡嫺

  • 當事人
    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鋒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民國111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民國111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楊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被告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權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帳戶之權利人是否為原告,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設立登記前,於109年6月3日以「七 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復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負責 人由郭振鎰變更為郭振鋒。原告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帳戶更名為原告,惟遭被告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帳戶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戶名更名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郭振鎰向被告開設,依開戶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帳戶戶名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申請人資料均填載郭振鎰之個人資料,「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欄位亦是郭振鎰簽名用印,顯見被告係與郭振鎰締結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帳戶之權利人應為郭振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存款戶於金 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籌備單位,於原告設立登記後,由籌備單位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負擔等節,固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原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帳戶之開設,係於109年6月3日 由郭振鎰向被告申請,戶名係「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印鑑卡、開戶所檢附之郭振鎰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自我證明表(個人、獨資商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據該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上記載,戶名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姓名、聯絡資料、教育程度等,均是填載郭振鎰之資料,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欄位及上開印鑑卡,亦係由郭振鎰為簽名、蓋印,顯見系爭帳戶消費之寄託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郭振鎰間,「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於設立登記後承受「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帳戶所有權,並請求將系爭帳戶戶名更改為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帳戶有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戶名更改為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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