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蔡孟君

  • 當事人
    朱孝義邱惠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朱孝義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星碩 被 告 邱惠琦 訴訟代理人 林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出售2019年份本田廠牌小客車一輛(牌照AZU-7677,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日支付55萬元價金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事後經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查察,發現系爭車輛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與車體之「水箱上支架」、「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水箱下支架」、「左前劍尾後端」、「左內龜後端」、「左大樑後段」,皆有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象;車身之「右前葉子板」、「左後門」與車體之「防火牆」,皆有撞擊事故產生鈑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為E級,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係事故接合車,車體結構超過 四分之一採切割焊接之维修,性質上具有不能修復補正之嚴重瑕疵。則被告交付具有不能修繕補正之重大瑕疵車輛,並欠缺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車輛攸關使用人之安全,屬不宜減少價金之情況,亦非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1年2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全數買賣價款及利息,被告並於111年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解約,被告占有5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55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2月9日起之利息。又系爭 車輛有車身、車體熔接、因撞擊事故產生之修復現象,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還價金55萬元。再者 ,前開瑕疵係於買賣前既已存在,原告不知有瑕疵而購買,被告販售有瑕疵之系爭車輛,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給付不能。另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其中5 5萬元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2月6日電聯原告詢問系爭車輛之 出售事宜,原告表示需看實車實況以便鑑定價格,被告基於對原告專業車商之信賴,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 進行評估,經由原告多年專業鑑定經歷評估系爭車輛實況後,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與雙證件交予原告,完成過戶及結清事項。未料,原告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為接合車,並要求退車退款,惟系爭車輛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為被告女兒使用,被告就系爭車輛並不了解,且其於110年1月28日購買系爭車輛,對於購車前之車況,亦不清楚,又原告為專業人員,於鑑定時應可查驗出系爭車輛之狀況,然原告已經鑑定完畢並與被告完成買賣,是原告事後交由SSA鑑定發現瑕疵,才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被告從未擔保系爭車輛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亦未逐條解釋契約內容,僅有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是因為相信原告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5 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日支付被告上開價金55萬元,原告事後發 覺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遂於111年2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63號存證信函(下稱36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全數買賣價款及利息,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SAA競拍車輛查定表、3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卷第19頁、第21頁、第23-27頁、第35-43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6日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本田公司)維修廠維修,修繕項目及費用如該次維修車歷,有本田公司111年9月7日(111)本田字第142號函為 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35-143頁、155頁、15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⒉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259條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與車體之「水箱上支架」、「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水箱下支架」、「左前劍尾後端」、「左內龜後端」、「左大樑後段」,皆有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象;車身之「右前葉子板」、「左後門」與車體之「防火牆」,皆有撞擊事故產生鈑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為E級,並提出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見卷第23-27頁)為據,核與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6日至本田公司維修廠維修項目:前保桿更換、前保桿加強板更換、左右大燈更換、右前葉鈑修、右前劍尾鈑修、右前車道鈑修、引擎蓋更換、引擎絞鍊更換、左前葉更換、左前葉內護板更換、左前車道更換、左前內龜更換、左前劍尾更換、左前內龜後段鈑修、左前底板鈑修、前托比鈑修、引擎室配件拆裝、前擋玻璃更換、引擎下護板更換及相關零件塗裝等相符,有本田公司上開函附維修車歷可佐(見卷第139頁),又該次維修,項目眾多,維修費用高達57萬7984元,足認系爭車輛曾因碰撞事故進廠作重大維修,且左 前車身、車體、車底板、右前車身均有切割焊接之維修。再原告於被告提供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後,即告知行情價格約為55萬元下上,有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卷第83-84頁),參以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5萬元 ,足認兩造合意買賣價金,並未偏離行情,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發覺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仍同意購買之情,再衡諸車輛是否曾發生碰撞事故而有重大維修,能否恢復原本車體之剛性及安全性,均有疑慮,自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對二手車價有一定之影響,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系爭車輛前車頭曾經事故碰撞而進廠為上開維修,乃足以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核非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是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進場維修,已導致事故車輛價值折減之瑕疵,且瑕疵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次按交車後原告若發現該車車身、車體有熔接情事,可要求退車,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5條亦有約定(見卷第19頁)。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擔保系爭車輛於出售時, 並無車身、車體熔接維修之情,又原告已將此約定揭露於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知對系爭車輛車況不明,仍願簽訂系爭契約,自仍應負前述瑕疵擔保責任。再原告於收購系爭車輛後,已儘速為檢查,並於111年2月16日以3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年度時間,被告縱再出售系爭車輛,亦無因年度不同,受車價減損問題,又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收受,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應認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由其女兒使用,其不了解車況,且買賣前已由原告檢查車況置辯,惟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進場維修之項目,並非以檢視車輛外觀及內裝車況之方式即可輕易發現,且在此被告所須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乃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進廠為車身、車體之維修,而於二手車買賣市場足以減少該車輛價值之瑕疵,而非系爭車輛客觀車況有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兩造縱於簽約前由原告檢驗車況,亦無解於前述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明載於系爭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未明示該條約定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未保證系爭車輛並無車身、車體熔接維修減損車輛價格之瑕疵,而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尚無足採。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支出價金55萬元,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其另以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為相同之請求, 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能力將會受到市場質疑,受有人格權損害,而造成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撫金10 萬元等。惟兩造間為一般中古車買賣行為,原告為專業從事汽車買賣之人,原有較高風險買受事故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仍出售予原告,單以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商譽及信用已受有損害,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是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仍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