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伯丞即林孝仁、A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林伯丞即林孝仁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A02 李尚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2,30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17,43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2,3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列甲○○為被告之一,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甲○○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其法定繼承人羅文曖、王冠智、王冠雅,及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之A01(即甲○○之子)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 字第797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2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頁),因甲○○及A01均未曾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2年1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六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六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同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六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參、被告A02、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訴外人王○蓁與原告因有男女交往問題及債務糾 紛,其等夥同訴外人甲○○、被告A02,於108年11月7日晚間9 時許,將原告載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 ,被告A02、丙○○、訴外人甲○○、陳均翰、王○蓁及趙○孺均 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棍棒、角鋼合力重擊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官受損,致生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不確定重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球棒、三截甩棍、角鋼、釣魚竿、安全帽等物,共同朝原告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被告A02持上開甩棍毆 打原告,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臉部1下,期間訴外人陳均翰 並以鹽巴,朝原告之傷口抹灑以凌虐之,嗣甲○○因有他事先 行離開,其餘之人在場持續毆打原告,直至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被告A02等人見員警到場巡邏始停手,經警將原告 送醫急救,發現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凌虐,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 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生命 垂危,經緊急插管予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後,原告始倖免於難,然仍於108年11月19日轉入普 通病房時,因腎功能尚未回復而須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迄000年0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而不需再洗腎,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腎臟功能低下、免疫功能低下等後遺症。被告A02、丙○○所涉重傷害未遂罪 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重傷害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敘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21、29頁): ㈠醫療費用: ⒈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所致傷害至該院就醫,自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26日 止,住院期間共計19日,及109年7月10日門診費用,共計支出64,367元。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所致傷害至該院就醫,自108年11 月27日至108年12月6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0日,及109年2月7日、109年7月10日、111年5月20日門診費用,共計支出5,334元。 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部分: ⑴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等人有朝原告下體毆打,造成原告右側副睪睪丸受傷,於109年4月1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109年4月29日至泌尿科門診就診,共計支出2,858元(計算式:680元+1,853元+325元=2,8 58元)。 ⑵原告於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之情形,造成後續過敏性蕁麻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後遺症,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 年2月7日至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門診就診;於110年3月29日至皮膚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 年5月18日至身心(精神)科門診就診,共計支出1,820元(計算式:80元+80元+460元+680元+400元+120元=1,820元) 。 ⑶合計支出4,678元(計算式:2,858元+1,820元=4,678元)。 ⒋盧德勝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所致傷害至診所就診換藥支出150元。 ⒌第一牙醫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受有左門牙牙齒斷裂之傷害,支出全瓷牙冠1顆、鋼釘1支之費用,共計14,500元。 ⒍以上合計89,029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林新醫院自108年11月19日從加護病房轉入 普通病房後,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8天,且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合計原告需看護期間為373天(計算式:8日+365日=373日),以每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為932,5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轉入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支出交通費4,160元;於108年12月6日自長庚 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及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27 日、109年7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就醫期間為109年2月27日至109年12月13日)往返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3次,共計支出7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1,22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540元(計算式:1,220元×7次=8,5 40元);於109年1月31日至110年11月1日自原告住處往返部立桃園醫院就診、住院,共計支出14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525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350元(計算式:525元×14次=7,350元);於109年1月31日自原告住處往返盧德勝診所 就診,以單趟145元計算,來回支出交通費290元(計算式:145元×2次=290元);於110年4月21日自原告住處往返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以單趟425元計算,來回支出交通費850元(計算式:425元×2次=850元),以上合計21,190元。 ㈣薪資損失:依林新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 林新醫院出院後,另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故自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日即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 合計12個月又19天,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薪資為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為442,167元。 ㈤勞動力減損: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因混合型焦慮症、多處撕裂傷,尚有皮膚殘存症痕、情緒障礙等症狀,經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1。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按此計算結果,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8,2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11月27日起,距離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971,626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少時父兄雙亡,家庭狀況本已不佳,又因系爭重傷害案件瀕臨死亡,並於案發後住院29日,出院後,仍多次進行手術、洗腎,密集往返醫院治療,現仍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腎臟功能低下、免疫功能低下等後遺症,對於原告身心造成嚴重痛苦,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43,488元。 ㈦以上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89,029元+932,500元+21,19 0元+442,167元+1,971,626元+1,043,488元=4,500,000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A0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 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認罪,對於傷害原告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否認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因目前尚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金 融帳戶已被凍結,名下亦無不動產,沒辦法負擔那麼多;對於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1%,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目前沒有意見,但未為答辯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0頁)。 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02、丙○○、訴外人甲○○對原告所為上開重傷害未遂犯 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 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丙○○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A02、丙○○提起上訴後(甲○○未具上訴而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雖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三)第18至24頁記載「甲○○、A02、 丙○○、陳均翰、王○蓁及趙○孺均『明知』人體並非鋼鐵,且體 內有內臟等重要器官,以球棒、棍棒、角鋼等質地堅硬之器械朝人體持續重擊,將造成內臟受損而生其他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林孝仁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初謂被告A02、丙○○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之直接故意,後則稱被告A02、丙○○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前後敘述矛盾,且為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仍判處被告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丙○○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9至48、243至2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2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收受原 告提出之民事辯論一至六狀繕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就原告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已視為自認,是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A02、丙○○、 訴外人甲○○、陳均翰、王○蓁及趙○孺等人毆打,受有全身多 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 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A02、丙○○確有與其他共犯各自分 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林新醫院、長庚醫院、盧德勝診所治療、換藥,分別支出64,367元、5,334元、150元;因被告A02、丙○○等人朝原告下體毆打,造成原告右側副睪睪丸受 傷,於109年4月1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支出2,858元; 又系爭重傷害案件造成原告之左門牙牙齒斷裂,至第一牙醫診所就醫更換全瓷牙冠1顆、鋼釘1支,支出14,500元;復因於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之情形,造成後續有過敏性蕁麻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後遺症,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7日至部立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5月18日至該院身心(精神)科門診就診,以上支出合 計87,769元(計算式:64,367元+5,334元+2,858元+80元+80 元+400元+150元+14,500元=87,76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請款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99、101至103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107、109至11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115、117至125頁)、盧德勝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第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131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林新醫院、部立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其另於109年5月18日至部立桃園醫院身心(精神)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於110年3月29日至該 院皮膚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及於110年11月1 日至該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109年5月18日部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其中1紙記載實付 金額120元、患者姓名為丁○○,並非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23頁),可見該收據所載金額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無關 ;另依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其於110年3月2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皮膚科就醫,診斷名稱為「變色糠疹」(汗斑)、「慢性單純苔蘚」(見本院病歷卷第347頁);於110年11月1日至 該院急診,主訴病況為其自7月份打完疫苗後,全身起紅疹 至今(見本院病歷卷第349頁),與原告主張因急救過程輸 血造成過敏性蕁麻疹等情,並不相符,是難認上開支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有關,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7,769元,被告2人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9日從林新醫院加護病房轉入普通 病房後,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8日,又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即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休養及復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上合計373日(計算式:8日+365日=373日)等情,此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在卷可參。原告雖未提出僱用看護照顧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得為看護費用之請求。又本院審酌目前國內醫療照顧人員薪資水準及全日照顧之時間長短及勞動力付出,及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並有安昕專業照服派遣網站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被告2人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32,500元(計算式:2,500元×373日=932 ,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⒈原告請求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至長庚醫院住院治 療;於108年12月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後續自上開住處往返長庚醫院、 部立桃園醫院、盧德勝診所、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收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所需合理之復原期間,林新醫院認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年之休養及復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另考量原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之交通便利性,桃園縣市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大眾交通工具便利性不佳,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故認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1年內,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需求,則原告請求其自林新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回住處,及於109年11月26日之前,因後續就診而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交通費 用,應屬合理。另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轉 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2月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10日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8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 此有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期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109至111、113、117至124、127、129頁)。 再原告主張自林新醫院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4,160元;自長庚醫院往返其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220元;自部立桃園醫院往返其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525元;自 盧德勝診所往返其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45元,業據原 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費用試算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是原告因治療系爭重傷害案件所受傷害,支出必要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為18,240元(計算式:4,160元+1,220元×7次+525元×10次+145元×2次=18,240元) ,被告2人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18,2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及於1 10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至第一牙科就診,就診日期均為109年11月26日之後,已 超出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難認屬必要交通費用。且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11月1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 之原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故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前,在銛瀧工程行任職水電學徒,任職期間為108年1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每 月薪資共35,000元(包含交通補助、責任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補助),自108年11月7日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故受有12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之損失442,1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銛瀧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為證,被告2人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另本院審酌原告職 業為水電學徒,應屬較重之勞力工作,審其傷勢足認原告自案發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其依前述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及復健1年之時間內,應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2個月又19天之薪資損失442,167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35,000元×19/30=44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少: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案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病人林君於111年8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混合型焦慮症、多處撕裂傷,尚有皮膚殘存症痕、情緒障礙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1%。」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1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1%。 ⒊本件案發時,原告年齡為23歲,尚值青年,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事發前在銛瀧工程行任職水電學徒,每月薪資共35,000元(包含交通補助、責任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在錦順貿易有限公司倉管部分任職理貨人員,每月薪資共32,000元(包含交通補助、責任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補助)等,此有錦順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審酌其於案發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須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期間後,再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原告滿65歲之日止,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林新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8年11月8日起108年11月26日止,共計19日,及自林新醫院出院後1年之休養及復健期間,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50年1月15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8,200元(計算式:35,000元×21%×12個月=8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1,626 元【計算方式為:88,200×22.00000000+(88,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971,62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2人復未到庭或具狀爭 執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71,626元,即屬 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1,043,488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凌虐,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經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其後因腎功能尚未恢復而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迄至000年0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並須接受長期休養及復健,而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事發前任職水電學徒,月薪為35,000元,案發時名下無財產;被告A02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檳榔攤 工作、離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則自述就讀高 中夜間部2年級、未婚、家庭經狀況普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317頁、第388頁);被告A02於108、109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登記有2001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被告 丙○○於108年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128,828元,及於109年有 薪資所得2筆,共計26,135元,名下登記有2008年份之國瑞 廠牌汽車1部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43,488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52,3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769元+看護費用932,500元+交通費用1 8,240元+薪資損失442,1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71,62 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252,30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六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六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A0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於112年1月31 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即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4,252,30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被告2人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2人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