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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雅倩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太看板廣告社即黃宇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且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附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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