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翔毅、卓怡玟、江志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李翔毅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卓怡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怡玟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並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卓怡玟以其經營之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及其加盟店作為出資,原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夥經營晴 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合夥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共5年,卓怡玟依約應按月給付7萬元作為保證利潤,於5年期滿後應全額贖回原告之出資額,被告江志奇則擔任卓 怡玟之連帶保證人。詎卓怡玟尚積欠109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之保證利潤共計77萬元未付,又兩造合夥契約既已屆期,卓怡玟依約應給付300萬元以贖回原告之出資,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7萬元。此外,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 人,故請求檢查系爭合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卓怡玟應提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及其加盟店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 師、會計師以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並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放高利貸的,與卓怡玟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合夥,又卓怡玟經營期間僅有製作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 件,其他文件並無製作。且因疫情關係,卓怡玟已將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出售給其母程月花,製作之文件均已丟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合夥契約為兩造所親簽,且原告前以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6年1至9月之合夥利潤共計56萬元,經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3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原告49萬1,000元本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嗣原告以系爭合夥契約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合夥利潤34萬5,000 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如數給付本息,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原告再以系爭合夥契約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07年4月至109年11月共32個月之合夥利潤,扣除被告於107年8月、108 年2月已付之7萬2,000元(共2筆)後總計為209萬6,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確定(下稱乙案)。被告2人於上述事件中均爭執系爭 合夥契約書實係原告為規避刑法重利罪責,因江志奇急需現金,乃被迫配合原告要求,偕同卓怡玟與原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實則兩造間僅具借貸關係云云置辯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卓怡玟間應係成立合夥關係: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於甲案及乙案中均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夥利潤,而被告於上述案件均抗辯原告與卓怡玟間為消費借貸而非合夥關係,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卓怡玟間係合夥關係並判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全部有理由確定,則根據上述說明,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僅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宗,經本院曉諭該卷宗於前案業已調閱,何以要再調閱,被告僅泛稱前案並未針對其等所為假合夥之答辯來做審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難謂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從而被告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準此,原告主張其與卓怡玟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書乃係成立合夥關係,應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7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營業利潤】約定:「甲方(即卓 怡玟)保證每月30日給付7萬元為乙方(即原告)之保證 利潤,於第2年起,依甲方贖回之出資額後之剩餘出資額 與原出資額之比例調整。」第5條前段約定:「前條保證 利潤,甲方無論盈虧均應按月給付。」第6條第1項、第2 項約定:「甲方同意第2年起每年贖回乙方出資額20%…如得乙方同意,當年度甲方應贖回乙方出資額20%之部分, 得展延至下一年度。5年期滿時,甲方應將乙方剩餘之出 資額一次贖回,絕無異議。」 2.卓怡玟並未依約給付109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之保證利潤共計77萬元,又系爭合夥契約既已屆期,卓怡玟依約應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元。又江志奇既為卓怡玟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7萬元,即屬有據。 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原告得請求卓怡玟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委託 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並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1.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 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見解相同)。 2.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係由卓怡玟負責綜理營 業事務,另由原告遴聘會計一人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保管事務。且系爭合夥契約書另記載「註:本契約第2條為合 夥契約內部職務之分配,合夥人應遵守。」可見原告依約負責遴聘會計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保管事務,就其負責事務範圍並無民法第675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卓怡玟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卓怡玟原辯稱與第三人合約有做,但在原告那邊,另有製作原始憑證及薪資清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後改稱:只有做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但已經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27頁),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確 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文件。對此,原告僅泛稱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時間很長,加盟店眾多,不可能都是現金往來,被告所辯不合理云云,但並未就此等文書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該局以111年9月12日函覆略以: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係使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無須辦理營業稅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無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更難認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有製作上述 文書,則原告請求檢查此部分文件,即屬無據。遑論,原告既負責遴聘會計一人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保管事務,自無權檢查其中編號1、6所示文件資料,益證其主張不可採。 4.卓怡玟既已自承有製作編號2所示文件中之原始憑證,雖 嗣改稱並未製作,然就此未能證明原先陳述與事實不符,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尚有編號2所 示之記帳憑證,衡情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於5年經營期間 不可能完全與他人無交易,故本於經驗法則,應認原告主張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應有記帳憑證。然原告既負責遴聘會計一人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保管事務,難謂就此部分事實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故無權檢查編號2所示文件。 5.至編號3所示與第三人合約,卓怡玟僅承認抵押在原告處 者(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於提起甲案訴訟時,確 有檢附系爭合夥契約書附件所指21份加盟合約書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卷第16至120頁),且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6條均提及原告得於一定條件下接受上開加盟合約書,堪認卓怡玟所辯為真正,則上述文件既為原告所持有,顯無從行使檢查權而命卓怡玟配合提出。又原告未能證明尚有其他合約書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 6.至編號7所示文件,卓怡玟既自承有製作,又未能證明上 述文件業已滅失,且此部分亦非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卓怡玟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 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並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撓之行為,即屬有據。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卓怡玟將 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 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並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及其加盟店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2 各項原始憑證、計帳憑證(如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等) 3 與第三人之合約(包含但不限加盟合約) 4 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會計401表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含庫存)。 6 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交易明細 7 每年薪資清冊、歷任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