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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淯琪
被告
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67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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