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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蕭一弘

  • 當事人
    葉益良葉益利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葉益良 葉益利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鋒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劉素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吉鋒,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魏 吉鋒於民國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份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原告之父葉太平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25萬56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5.56% (下稱系爭股份),葉太平於110年5月間過世後,系爭股份由原告繼承,並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司竟未通知 原告開會,且未於110年11月16日實質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僅虛偽製作會議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該次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因被告公司於107年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 於110年9月17日屆滿,被告公司定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並於110年11月3日通知各股東。因原告(即葉太平之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6日始向被告公司提出證明文件 、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故被告公司於110年11 月通知股東開會時,並不知葉太平於開會前已死亡,被告公司會計楊淑慧乃依原股東名簿記載通知全體股東,且被告公司確實於110年11月1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東魏劉素鑾 、黃建忠、張碧霞、魏良崑、魏吉鋒等親自出席,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開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計74萬4400股,已達股份總數半數以上(總數為100萬股,半數為50萬股),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合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並未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業於111 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110年11月16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為股東常會決議取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2214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經濟部「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告資訊站」之公告資料(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11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本院卷第175頁)。然而,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 議存否一事,既有爭執,是魏劉素鑾、魏良崑、魏吉鋒、張碧霞及黃建忠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和監察人之程序即有不明,而魏劉素鑾是否為董事長,是否有權召開111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會受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之影響,有過去之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今之情形,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有效成立: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出 席數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如被 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被告公司即應就系爭會議有開會之事實等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繼承其父親葉太平於被告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25.56之股份,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1年1月6日股 東名簿(本院卷第21頁)可證,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3、153頁),而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於110年11月16日係由股東魏劉素鑾、黃建忠、張碧霞、魏良崑、魏吉鋒出席,其等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分別為5萬5500股、16 萬1100股、10萬股、22萬8823股、19萬8977股,合計已達74萬4400股,占全部100萬股之百分74.44,已超過半數出席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10年11月3日開會通知(本院卷第69頁)、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1頁)、股東會簽到簿(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並經證人黃 建忠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6日伊以 股東身分實際出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參加開會的人有黃建忠、魏劉素鑾、魏良崑、魏吉鋒、張碧霞及楊淑慧。當天會議主席是董事長魏劉素鑾,紀錄是我本人記錄,之後交由會計楊淑慧做整個資料之整理等語;證人魏劉素鑾證述:110 年11月16日10點多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要選董監事,出席的人有伊、魏吉鋒、張碧霞、黃建忠、魏良崑,還有楊淑慧。當日開會上午沒有結論,所以下午再決定一次,才選出來,董事是我、魏良崑、魏吉鋒、張碧霞,黃建忠是監察人。被證5是當天下午開會之會議紀錄,是黃建忠做好再給楊 淑慧打,他們兩個一起做,其上三個印章黃建忠的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楊淑慧蓋的等語;證人楊淑慧證稱: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有召開,參加開會的 人有魏良崑、魏劉素鑾、黃建忠、張碧霞、魏吉鋒,還有我本人楊淑慧。股東會簽到簿是股東親自簽名,其中股東葉太平部分空白,因為葉太平沒有出席(本院卷第188~197頁) ,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10年11月16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原告徒以其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影印之被告公司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黃建忠印章歪斜(本院卷第107 頁),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同場會議議事錄上黃建忠印章端正(本院卷第75頁),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尚嫌無據,蓋兩份會議紀錄內容相同,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臺中市政府,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份會議記錄為偽造,況該董事會會議記錄,與110年11月16日 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亦無必然關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質召開,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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