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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巫淑芳林冠宇蔡汎沂

上訴人
陳世偉
被上訴人
楊吳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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