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莫漢生、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謝居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莫漢生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謝振豐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會特別載明)1,236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但被告如以1,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給付報酬契約,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請求給付美金23,161.04 元;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已給付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超過部分19,182元(見本院卷第169、203頁)。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一職,任職期間係協助被告處理荷蘭、土耳其等地客戶之聯繫服務與訂單報價事務。嗣因原告於106年4月間離職,被告為挽留荷蘭及土耳其客戶,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持續協助聯繫荷蘭、土耳其客戶並爭取訂單,被告並承諾於荷蘭、土耳其間有業務訂單成交時,即按成交金額4至5%計算荷蘭商佣金、成交金額5%計算土耳其 商佣金予原告。被告公司並公告有「莫漢生國外業務相關辦法」(下稱系爭業務辦法)。 ㈡原告離職前已分別於105年12月2日與荷蘭商簽訂美金204,560 元、106年2月21日與土耳其商簽訂美金365,000元之訂單, 二客戶均已完成報價及簽約。然被告就荷蘭商部分僅給付美金3,271.36元,以1美元兌新台幣匯率30元計算為98,141元 給原告,土耳其商則未給付佣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荷蘭商訂單佣金美金4,911.04元(計算式:204560×0.04-3271.36= 4911.04)、土耳其商訂單佣金美金18,250元(計算式:365000×0.05=18250),合計美金23,161.04元(計算式:4911. 04+18250=23161.04)。原告以111年1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 0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惟被告於同年月25日接獲該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業務辦法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美金23,161.04元 之報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161.04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業務辦法僅載明:「如有成交公司將給予專案淨利的百分比(土耳其5%;荷蘭4~5%)」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若欲請求佣金報酬,尚須待被告與荷蘭或土耳其各別廠商簽約,並視利潤及原告之貢獻程度,再行確認酬金之百分比,非得僅憑系爭業務辦法之條款,即可作為請求依據。況系爭案件之酬金比例究為多少,亦欠缺標的確定,依上說明,自不生效力。另查原告業已離職,並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是兩造並無原告所稱屬原僱傭關係之延續。 ㈡原告係於102年1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期間僅協助聯繫公司既有客戶,未曾為被告開發任何相關業務案件。兩造於原告離職後,雖有約定如有與荷蘭商或土耳其商開發業務並成立訂單時,兩造再就委任業務複雜程度,另行簽立委任酬金約4至5%之委任契約。惟之後被告 與荷蘭商及土耳其商成交之標的客體,與原告所稱之訂單,內容性質各別且客體規格不同,二者並無實際關聯。至於原告所述荷蘭商部分,被告雖有收到該筆訂單,並有給付原告一部分佣金,然嗣因發生兩次驗收均未通過之情形,被告曾請原告前來瞭解如何處理,但原告表示不懂,請被告自己處理,至108年4月10日,被告與荷蘭商協商降價才完成交機;另原告所稱土耳其商部分,雖亦有簽委訂單,但後來反悔而未正式下單,後續之協商過程,則非經由原告處理。依上可知,原告並未盡任何委任義務,兩造亦未另行簽立委任契約,然原告卻時常藉被告公司訂單成立過程中,以協助聯繫為由,發電郵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被告因不堪其擾,始給付5萬元以求息事寧人,然原告卻變本加厲,提起本訴。 ㈢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惟依系爭業務辦法所約定「於106/4 /5前的專案,如有成交公司將給予專案淨利的百分比」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應以訂單所獲之淨利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逕以訂單所載成交金額計算;又依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示,106年度未分類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之行業毛利率為24%,再扣除2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計算訂單之淨利,經換算後, 土耳其商之美金365,000元訂單淨利為2,041,780.8元、荷蘭商美金204,560元之訂單淨利為1,182,193.152元。再依兩造所約定按淨利4%計算佣金,就土耳其商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1,671元;就荷蘭商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288元,合併兩筆訂單,原告可得之佣金總計為128,959元。而被告已分別於106年6月7日、110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98,141元、50,000元,合計原告共收取148,141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已於106年6月7日、110年12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98,141元、50,000元。然如上所述,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佣金僅128,959元,原告於超出部分並無請求權,自 應將超出部分之金額19,182元(計算式:148,141-128,959= 19,182)返還予被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82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同本訴陳述。並聲明:駁回反訴。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後,兩造另依被告所製作之「莫漢生國外業務相關辦法」(即系爭業務辦法)約定,由原告開發之荷蘭商或土耳其商訂單成交部分,被告應給付一定百分比之佣金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至18、23、104、169頁) ㈡系爭業務辦法記載:「一、主旨:莫漢生先生(即原告)於1 06/4/6起業務相關辦法。二、說明:1.於106/4/5前的專案 ,如有成交公司(即被告)將給予專案淨利的百分比(土耳其5%;荷蘭4~5%),視機台成交的金額,不算比例(一年內)。2.106/4/6後的報價將以代理商模式提供,報價金額為 大佶公司給莫漢生先生的代理商價格。3.…。4.往後專案如有成交,佣金將於公司收到客戶款項後轉帳至莫先生銀行帳戶(依客戶付款方式ex:訂金、尾款收到後依次給付)。5.如遇到以往莫先生的客戶詢問新專案,將先告知莫漢生,但後續如有影響到公司營運,大佶公司有權接回專案。6.如往後遇到專案與大佶公司重複報價,將以先取得客戶資訊的一方為優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㈢被告已分別與荷蘭商簽訂成交金額美金204,560元、土耳其商 美金365,000元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8、168、204頁) ㈣原告對於被告已於106年6月7日就荷蘭商訂單部分佣金匯款98 ,141元,另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50,000元,共計148,141元予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5、57、169、181、2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業務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161.04元 ,有無依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已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18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兩造另依被告所製作之即系爭業務辦法約定,由原告開發之荷蘭商或土耳其商訂單成交部分,被告應給付一定百分比之佣金予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業務辦法在卷可據(見本院卷23、24頁),自堪採憑。又系爭業務辦法記載:「一、主旨:莫漢生先生(即原告)於106/4/6起業務相關辦法。二、 說明:1.於106/4/5前的專案,如有成交公司(即被告)將 給予專案淨利的百分比(土耳其5%;荷蘭4~5%),視機台成交的金額,不算比例(一年內)。…」,相關約定內容已經明確,尚無被告所稱欠缺標的確定之情事而有約定不生效力之問題,核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之專案訂單,在離職後被告已分別與荷蘭商簽訂成交金額美金204,560元、土耳其商美金365,000元之訂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訂單為證(見本院卷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4頁),自足採憑。而 從本件被告亦確有二度支付佣金給原告乙節觀之,足證就荷蘭商與土爾其商之訂單,確與原告有關,故被告乃支付相關佣金給原告。本件兩造有爭執者,應係在佣金如何計算,被告已否給足原告足額佣金,就此爭執,依法自應回歸兩造系爭業務辦法之約定。經查: ㈠系爭業務辦法記載:「一、主旨:莫漢生先生(即原告)於1 06/4/6起業務相關辦法。二、說明:1.於106/4/5前的專案 ,如有成交公司(即被告)將給予專案淨利的百分比(土耳其5%;荷蘭4~5%),視機台成交的金額,不算比例(一年內)。…」等語。則系爭業務辦法已明白約定「專案淨利」的百分比,則本件自計算佣金自應以「淨利」計算,原告主張應以訂單成交價格計算,顯與兩造間系爭辦法之明文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㈡至於約定計算佣金之比例,於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就土耳其商以5%計算,就荷蘭商以4%計算(見本院卷18、19頁);而被告計算式則係均以4%計算(見本院卷169頁)。查就荷蘭商 以4%計算固無爭執,而就土耳其商部分,兩造既已明文約定5%,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5%為可採。 ㈢就如何確定本件被告有關土耳其商與荷蘭商訂單「淨利」為何之問題,被告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參考(見本院卷175頁),本院認為兩造既無約定如何 確定「淨利」,則以該財政部製作之利潤標準作為依據,自屬可採。而對於通用機械設備,依該標準表所示,於106年 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淨利率」為7%;而本 件被告計算實係以毛利率24%先計算數額,再扣除營業稅20%之數額後,計算出被告之「淨利」(見本院卷168、169頁),再依約定計算原告之佣金,此一計算方式,相對有利於原告,本院認亦屬可行。 ㈣則依上開被告計算「淨利」之方式,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如下: 1.就土耳其商美金365,000元之訂單部分: 按107年4月10日匯款當日之匯率1美金折算為新台幣29.135 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計算,土耳其商訂單之淨利為2,041,780.8元【計算式:365,000×0.24=87,600,87,600×29.135 =2,552,226,2,552,226-510,445.2(20%營利事業所得稅) =2,041,781】;依兩造所約定按淨利5%計算佣金,就土耳其 商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2,089元(計算式 :2,041,781×5%=102,089)。 2.就荷蘭商美金204,560元之訂單部分: 按106年5月8日匯款當日之匯率1美金折算為新臺幣30.1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計算,荷蘭商訂單之淨利為1,182,193.152元【計算式:204,560×0.24=49,094.4,49,094.4×30.1=1 ,477,741.44,1,477,741.44-295,548.288(20%營利事業所得稅)=1,182,193.152】。再依兩造所約定按淨利4%計算佣 金,就荷蘭商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288元(計算式:1,182,193.152×4%=47,288)。 3.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佣金之總金額為149,377元(102089+47288=149377元)。 三、本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數額為149,377元 ,而兩造對於被告已於106年6月7日就荷蘭商訂單部分佣金 匯款98,141元,另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50,000元,共計148,141元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36元(000000-000000=1236元),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㈠就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業務辦法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36元及自111年2月1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給付佣金,被告已於111 年1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㈡就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無超額給付反訴被告佣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18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