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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安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孚嚴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告
卓醫院即卓建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簽訂布服租賃洗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布服材料用品之清洗、摺疊、 收送及材料本身,系爭合約並附有布服材料數量表作為附件,清楚載明所需布服材料用品之品名、尺寸規格及數量。且依據系爭合約規定,被告送交原告清洗、摺疊、收送之布服材料用品應包含被告「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使用之布服材料用品。被告自110年1月起,擅將附設護理之家所使用布服材料用品清洗、摺疊、收送等,委由原告以外廠商辦理,使送交原告洗滌重量數有明顯減少之情事,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原告遂於110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内,將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内之所需之布服材料用品(包括附設護理之家所使用),全部交由原告執行清洗、摺疊、收送等事項,以確實配合履行合約。惟被告並無理會,原告乃再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二、系爭合約著重於布服材料 用品之清洗、摺疊、收送,材料用品之供應僅為附帶事項,且系爭合約第2條租賃價格約定,依洗滌送回乾淨布服重量每公斤(件)35元計算,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獲取之報酬,故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民法承攬關係。原告提供之布服材料,均打印上被告醫院名稱字樣,收回後不可能再供給其他機構使用,與一般租賃關係不同。被告提供與原告量製布服之護理人員上衣褲子尺寸名冊,亦載明有包含其附設護理之家,可見有包含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未將系爭合約範圍之布服用品送交原告洗滌,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責,又即便被告有將少數布服用品交原告清洗,則仍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三、因被告不願配合,使原告陷入被告可任意決定所需布服用品交由何人承攬洗滌之不利益狀態。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出系爭合約服務範圍内全部須洗滌之布服材料,以盡其工作協力義務。經催告後,被告仍不願履行,原告自可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無法再由完成洗滌工作獲得報酬,被告應填補原告之「所失利益」。計算式:109年度全年原告完成系爭合約洗滌工作向被告收取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8,080元。110年度1至6月因被告送交原告洗滌重量明顯減少,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報酬僅有168,280元,則110年度「所失利益」為109年度及110年度兩年度差額989,800元(1,158,000○000,280=989,800)。系爭合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則111至113年度三個年度「所失利益」,依照109年度收取金額計算,計有3,474,240元(1,158,080x 3=3,474,24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合計為4,464,040元(989,800+ 3,474,240=4,464,040)。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系爭合約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有償提供被告所需要之布服材料用品,以供被告使用」,因被告向原告所租賃之布服材料用品,均係用於醫療照護上,為避免感染,布服材料用品之清潔衛生,需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原告就布服材料用品之清潔,乃為其基於租賃契約而生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參系爭合約文字用語,不論契約名稱、標的內容、價格、數量等皆係表明為租賃而非承攬,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布服材料,最後亦由原告取回布服材料,就布服材料之所有權仍然屬於原告,被告僅取得布服材料之使用權,較符合租賃契約之概念。系爭合約應為租賃契約,方符當事人間真意,而非承攬契約。

二、訴外人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稱雖有「附設」二字,但實際上獨立於被告之外,該護理之家負責人為卓運晴而非被告;該護理之家所使用之場地,則係向被告承租。至被告於網頁上之醫院簡史說明,雖表示於89年間成立附設護理之家,然此乃早期情況,已改由他人承接。系爭合約效力自不及於護理之家。縱認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護理之家,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洗滌清潔之內容及範圍,並未限定被告每月必須提供全部單位使用之布服材料用品予原告,抑或限定被告每月應提供一定重量之布服材料用品予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布服交由他人洗滌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無違約。

三、原告主張比照其於109年度向被告收取之報酬,被告於110年度有短少送洗數量,造成原告獲利減少情事等語,該主張並非屬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尚非有理。又,被告從未拒絕提供布服材料予原告洗滌,則被告顯無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當亦有誤。且如前所述,既然系爭合約未有最低數額之約定,則被告在非完全未提供的情況下,應無被告有協力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未合。

四、被告每月甚至每年度送洗的布服材料用品,係須視當時人力及營運狀況而定,醫院亦可能因業務緊縮而造成需求減少之情況,本件尚有因為原告誤將其他醫院之布服材料送交被告之情存在。是原告遽以109年度所獲取之報酬,推認其110年度以後,亦可得到相當之利益,要無憑採。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非可以原告主張之每年可收取之報酬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當無根據。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經協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布服材料用品之清洗、摺疊、收送及材料本身。

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事 後,原告並將所提供之布服材料取回。

三、履約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之結算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並 無任何欠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法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自110年1月起,擅將其及所附設之護理之家(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使用布服材料用品清洗、摺疊、收送等,委由原告以外廠商辦理,使送交原告洗滌重量數有明顯減少之情事,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原告遂於110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内,將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内之所需之布服材料用品(包括護理之家所使用),全部交由原告執行清洗、摺疊、收送等事項,以確實配合履行合約。惟被告並無理會,原告乃再於110年5月26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租賃契約抑或承攬契約?②履約期間,被告是否有將布服委由他人洗滌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64,040元,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合約名稱為 「布服租賃洗滌合約」,且開宗明義記載「為甲方(即被告)院內所需布服租賃業務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左」,而合約第壹條租賃品名內容則記載:「乙 方(即被告)依約應甲方所之布服材料用品(附件一)之清洗、摺疊、收送及材料本身。..」、第貳條租賃價格 「租賃價格 :依洗滌送回乾淨布服重量..每公斤(件)35元(含稅)計算..」, 是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合約屬「租賃」性質,且依前述約定,原告提供之事項為清潔之布服材料用品,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供其使用之潔淨布服材料重量,依約給付對價。且兩造言明合約屆止後,原告所提供之布服材料用品仍歸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笫227頁),顯見系爭合約並非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契約。而係原告提供合乎契約內容之潔淨布服材料用品予被告使用,於被告使用後如有潔淨之必要,再由原告收回,於洗淨後再提供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依約支付使用對價無誤,依兩造交易方式觀之,應符合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模式,系爭合約應屬租賃契約,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布服材料用品印有被告醫院之名義云云,按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布服材料用品印有被告醫院之名義,僅是標明該等布服材料用品專供被告醫院使用,有利於原告辨識被告專用之布服材料用品,並有利於兩造結算租金之用,尚難以該布服用品上有被告醫院名稱標示,即遽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性質,附此載明。

⒋基上,兩造就系爭合約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有償提供被告所需要之布服材料用品,以供被告使用」,且因被告為醫療院所,原告所提供之布服材料用品,均用於醫療照護上,為避免感染,布服材料用品之清潔衛生,需合乎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原告就布服材料用品之清潔,乃其基於租賃契約而生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是參諸系爭合約文字用語,不論契約名稱、標的內容、價格、數量等皆係表明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布服材料,本屬原告所有,於合約結束時,亦由原告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足證被告付費僅取得布服材料之使用權,符合租賃契約之要件。系爭合約應為租賃契約,方符當事人間真意,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租賃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尚無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履約期間被告有將布服委由他人洗滌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履約期間,被告有將布服委由他人洗滌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原告提出布服租賃洗滌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41頁)、系爭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43頁)、110年4月2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55頁)、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63頁)、護理人員上衣褲子尺寸名冊(見本院卷第65頁)、卓醫院大樓室内指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卓醫院網頁醫院簡介(見本院卷第69-71頁)、卓醫院戶外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計算表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75-109頁)、107-108年度各月份洗滌重量、金額、發票(見本院卷第197-209頁)等為證,然查:

⒈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布服租賃洗滌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41頁)、系爭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43頁)、護理人員上衣褲子尺寸名冊(見本院卷第65頁)等,僅足證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存在,而計算表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75-109頁)、107-108年度各月份洗滌重量、金額、發票(見本院卷第197-209頁),亦僅堪證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使用布服用品之數量有增減,且被告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未積欠租金之情事,尚無從依該等證物,即認定履約期間被告有將布服用品委由他人洗滌而違反契約之事實存在。

⒉又卷附之110年4月2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55頁)、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63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已否認原告於文書中指摘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布服用品送予他人洗滌之情事存在,自難以該等原告單方製作未經核證屬實之文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提出卓醫院大樓室内指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卓醫院網頁醫院簡介(見本院卷第69-71頁)、卓醫院戶外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主張訴外人卓醫院附設理之家為被告附設之機構,屬被告所有云云,惟原告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資料,固足證卓醫院附設理之家與被告設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內,然依卷附訴外人卓醫院附設理之家開業執照、102年9月27日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卓醫院附設理之家於102年9 月27日起即為卓運晴個人所經營,與被告卓醫院為卓建志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179頁,卓醫院扣繳單位《變更》申請書)並非同一主體。且依卷附被告與卓醫院附設理之家之106年1 月1日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卓醫院附設理之家經營處所,亦是該護理之家向被告所承租,實難以卓醫院附設理之家與被告,設在同一大樓營業,即認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經營者為被告。況兩造訂系爭合約中並未記載訴外人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亦應使用原告提供之布服用品。而原告所提出卓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護理人員衣褲尺寸名冊,係指被告及其所有之附設護理之家而言,今訴外人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確為卓運晴所有,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名冊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就被告有將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布服交予他人洗滌之事實,復陳稱其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27頁、303頁),實難以上開證據之存在,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履約期間,被告有將布服用品委由他人洗滌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之情事,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64,040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屬租賃契約,而非承攬性質,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履約期間,被告有將原告提供之布服用品委由他人洗滌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之情事,自無可採。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摘之違約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其得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⒉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64,040元,於法無據。

㈣又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就原告受損之金額即不另贅述,附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6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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