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原告
- 台灣有機棉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之英
- 被告
-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伸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372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6萬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之英,並經王之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利息請求部分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109年至111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1萬9720元,嗣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4日將借款彙整成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並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然清償期屆至被告仍藉詞拒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然就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其業於111年3月29日以匯款30萬、60萬予原告之方式,清償合計9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清償期應為111年8月31日,非111年3月24日,且該筆借款實係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臺灣銀行為票據貼現,嗣後該支票跳票,原告已向臺灣銀行做成還款計畫,臺灣銀行將於被告清償完畢後交還支票予被告,若認被告應對原告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則被告將雙重負擔債務;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被告業以對當鋪清償40萬元之方式,對原告清償,因此該筆貸款餘額應為42萬51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切結書)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正。
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
⒈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業已清償合計90萬元,原告對於收受此90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6頁),然主張其中24萬4000元部分係用以兌現111年3月29日被告所借調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29日、票面金額2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所出具調借支票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為證,堪認被告所匯款之90萬元中之24萬4000元確實是用以兌現其向原告借調之支票,是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借款之清償金額,於65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抗辯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另以原告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貼現等語。然縱被告該90萬元清償款項之來源,真係另以原告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貼現而來,然此已是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他筆借貸關係,非能因兩造間另有他筆借貸關係成立,即謂被告之給付非屬清償。
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應尚有35萬8620元(計算式:402950+147600+000000-000000=358620)未清償。
㈢就附表編號4之借款:
⒈被告抗辯此筆借款實則為兩造間之調借票據關係,且清償期應為111年8月31日,並以支票號碼:PN0000000號支票之調借切結書(票載發票日111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PN0000000號支票調借切結書)、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89、291頁)。然由系爭借據1至5觀之,僅系爭借據1至3有「票貼台銀」之註記,系爭借據4並無如是之註記;且由系爭借據4之文義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原告確實於111年3月24日當日有提領38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是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借款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應屬可採,此筆借款之清償期應與PN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無涉。
⒉至被告抗辯其係以支票號碼PN0000000號、PN0000000號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貼現取得60萬元,經用於繳納相關利息後,被告於同日再提領39萬7000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清償所欠公法債務,事後於111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4云云。雖被告提出PN0000000號支票調借切結書上加註有「去臺銀處理執行費」之字樣,然此是由何時、何人加註,均屬不明,自難以此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與PN0000000號支票調借切結書有關。再者,被告既已簽署PN0000000號支票調借切結書,已足證明兩造間票據調借之關係,原告就票據借貸部分已有足夠之擔保,被告若非另有借貸,豈會再簽署系爭借據4予原告,徒令自己重複負擔債務,其所辯實與常理有悖,難認可採。
㈣就附表編號5之借款:被告抗辯其就此筆借款業已清償40萬元,並提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秀蘭所出具之「貨車增貸明細整理」(下稱系爭車貸整理)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其上固記載「扣除當舖本金400,000」,然被告未能說明對當舖之給付行為何能發生清償附表編號5借款之效力,況王秀蘭是於111年3月21日簽署系爭車貸整理,而被告係於同日(即111年3月21日)簽署系爭借據5,若被告以貨車貸得之款項清償當舖借款亦屬於清償附表編號5之借款,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5之時,必定會對系爭借據5上所記載之貸款數額表示異議,豈有可能於清償40萬元後,又再簽署包含該40萬元債務之借據,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5借款已清償40萬元云云,實非可採,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56萬3720元(計算式:402950+147600+000000-000000+380000+767500+576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據(切結書)所載金額 借款日期 清償期 簡稱 1 40萬295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21日 系爭借據1 2 14萬7600元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21日 系爭借據2 3 46萬4070元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系爭借據3 4 38萬元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 系爭借據4 5 82萬5100元 未載 111年3月21日 系爭借據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