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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祐嘉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鄒國良
被告
林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祐嘉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經股東會同意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鄒國良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祐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91、97-98、105-111頁),是本件應以鄒國良為被告祐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嘉公司於1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簽立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4%計算(現為4.04%),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權不依約繳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被告鄒國良、林明璇則簽訂保證書,保證祐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遲延利息、違約金,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祐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可佐。嗣保證人鄒國良、林明璇於110年5月11日簽署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同意對於祐嘉公司積欠之本金1,359,2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自110年4月30日起變更償還方式,即自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3期償還本息,並同意如有任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詎祐嘉公司依上開變更條件亦僅繳息至110年8月29日,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1,359,2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祐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且依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償還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359,250元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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