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游承建、黃秀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承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就臺中市○區○○○巷00號一至三樓房屋暨一樓旁附設之鐵皮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交付之租賃物狀況不佳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是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由系爭租約所發生,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61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93-19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書狀變更請求877,81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 1.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並簽訂有系爭租約,原告為能在一樓室內養魚營業,原告曾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是否會淹水,被告表示不會,至多大雨時街道淹3-5公分而已,不會淹水到無法養魚等語, 原告信其所言,乃予承租並在房屋內養魚,詎自109年2月20日起即因一樓防水不良發生水災,雖告知被告,其置之不理,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3日共淹水3次,最高一次 是109年8月12日至13日間下午至傍晚期間,淹水高度竟達56公分,造成原告養魚設備因淹水毀損損失492,050元(惟原 告於112年2月13日陳明以當日所陳之項目及金額為準,金額與其聲明不同,因未經原告減縮其聲明,仍記載492,050元 )、高價魚種372,760元因氧氣設備毀損缺氧死亡,另因清 理淹水現場及清洗車內汙泥支出費用5,000元,原告且因無 法養魚營生而無收入,損失慘重;再者,110年12月間系爭 房屋鐵門因突然故障,直接墜落壓壞原告停於門口之車輛引擎蓋,原告花費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原告因系爭房屋淹 水嚴重,無法居住,被告又不願賠償,乃於110年12月24日 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嗣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810元(計算式:492,050元+372,760元+5,000元+8,000元=877,810元)。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方面: 1.原告於支付命令自陳「自109年2月20日起」因系爭房屋一樓防水不良發生水災,然其至111年2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其 何時因下雨淹水達56公分而受有損害,何況下雨淹水屬天災,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 2.又系爭租約已約定「不能養動物」,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養魚營業;至原告車子損壞乃其操作按鈕錯誤,非被告行為所造成。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方面: ㈠、反訴原告: 1.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 遷離他處時,甲方(即出租人)得向乙方求償一個月租金,乙方不得異議。本件反訴被告租期屆滿前之110年12月24日 遷離他處,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一個月租金23,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 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回狀。本件反訴被告承租時,因大型傢俱無法進入,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後,自行付費改建大門,則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然其 未依約回復,爰以改裝大門之費用15,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 1.兩造已於110年12月15日確認並經簽名同意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租約,當時反訴原告並未提及反訴被告須支付一個月租金。另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始由反訴被告支付15,000元另開大門,且於提前終止租約時,亦未見反訴原告要求支付;又依實用性而言,大門出入較小門方便,故反訴原告才未要求反訴被告將大門回復原狀。 2.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郭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下逕稱其等姓名)於109年2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至3樓及1樓旁 附設之鐵皮屋,如112年2月13日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311 頁)。 ㈡、110年2月游承建表示續租6個月並給付6個月租金,嗣後6個月 屆期,游承建表示續租4個月並給付4個月租金即迄110年12 月24日為止之租金。被告有於110年2月減租8,000元。 ㈢、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終止租約文件(如本院卷第259頁),游承建並於110年12月24日交還房屋,經黃秀姿收受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游承建主張系爭房屋 曾於109年8月12日至13日間淹水,高度達56公分,致其養魚設施等物均浸泡水中,受有損害一節,為黃秀姿所否認,自應由游承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林佳樺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鄰長,目前仍是鄰長,我知道游承建住在系爭房屋,109年8月12、13日那幾天下大雨,附近都有淹水,我住○○○巷00○0號,跟系爭 房屋正對面,當日也有淹水到腳踝,我家車庫跟游承建住處高度相同,祇有一點點水淹進來,附近住家淹水狀況跟我差不多,我不知道游承建住的地方淹水高度如何,但路面是平坦的,並沒高低差,我發現淹水,就去陳報里長,我並沒有到每家住戶家裡看狀況,只有在路上看,我有請沙包來,每家我都有口頭通告要不要,而游承建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顯見並無游承建所述淹水高度達56公分之 事實。 ⑵又依游承建提出其與黃秀姿對話之錄音譯文以觀(見本院卷第101頁),對話中「淹50幾公分2尺」、「淹58公分」等語,均為游承建自己所說,黃秀姿無非以「我有跟你講會淹水阿」、「那時候確實就是淹這樣啊(後面會淹2-3公分)」、 「不是我要淹的是天災」回應,亦即對於游承建所稱淹水達58公分一情,黃秀姿並未同意,而游承建自承「被告有跟我說會淹3、5公分」,則游承建顯然未就系爭房屋遭淹水達58公分之事實為舉證。 ⑶此外,游承建就其所述養魚設施及餵養之魚種並因遭淹水而受損失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即其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69,810元(計 算式:492,050元+372,760元+5,000元=869,810元),即屬 無據。. 2.游承建主張系爭房屋鐵門於110年12月5日故障,墜落壓壞其車輛引擎蓋,致其花費維修費用8,000元一節,亦為黃秀姿 所否認,亦應由游承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林世傑於本院證稱:我去過系爭房屋2次都是維修捲門, 是老闆請我過去的,第1次時間忘記了,去的時候,當時只 有在場,游承建說捲門沒辦法上下,我檢修之後認定是正常,推測可能是遙控器誤觸斷電鍵,我跟游承建解釋,游承建當場測試是正常的;第2次是去年,確實時間忘了,也是老 闆請我去,剛開始是游承建在場,後來房東先生也來了,當時狀況是游承建車輛停在捲門底下,捲門壓在引擎蓋上,我去的時候先按牆壁的開關,把捲門升起,因為我怕用遙控器會傷到車輛,捲門升起後請游承建把車開走,以免在維修過程中又傷害到車輛,檢修後發現捲門遙控器、牆上開關都是正常的,依我判斷可能遙控器誤觸或被其他外界訊號干擾,這2次去都只是排除而已,沒有發現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證游承建之車輛引擎蓋遭系爭房屋鐵門壓損之原因並非鐵門損壞所造成。 ⑵游承建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川發汽車商行維修文件及照片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4970號卷第163-175頁),惟上開鐵門業經黃秀姿連同系爭房屋交付游承建占用使用,游承建並未舉證其曾通知黃秀姿修理上開鐵門而黃秀姿有拒絕修理情事,且依游承建自陳,因車輛車身過長,故車頭有一半是在鐵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其並未依正常方式停放車 輛,倘其操作鐵門開關或遙控器發生失誤,即有可能造成車輛受損,是其車輛縱有受損情事,既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黃秀姿,自難令黃秀姿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據上,游承建未能就其車輛引擎蓋受損與黃秀姿之行為具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則其請求黃秀姿賠償車輛維修費用8,000 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查黃秀姿對於110年2月游承建表示續租6個月並給付6個月租金,嗣後6個月屆期,游承建表示續租4個月並給付4個月租 金即迄110年12月24日為止之租金等情,均無爭執,顯見兩 造已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難再以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據。又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終止租約文件(如本院卷第259頁),同意租約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游承建於110年12月24日交還房屋後,經黃秀姿收受之情,亦為黃秀姿所不爭執,既兩造已言明變更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24日,並結算 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及應退之押租金,黃秀姿因而支付游承建42,500元,可見兩造已就系爭房屋租賃有關之權利義務包括損害賠償、退租事宜共同達成協議,而以110年12月15日 簽立之終止租約文件內容為準,此自黃秀姿於協議時尚主張由游承建負擔油漆費用6,500元,豈有不主張大門回復原狀 費用之理,故自終止租約文件簽訂之時間及兩造業將與系爭租約有關之費用、押租金結算之情綜合判斷,即知兩造就該文件內未記載之權利,有不再行使之合意,從而黃秀姿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一個月租金及依第9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游承建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黃秀姿給付877,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秀姿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請求游承建給付38,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黃秀姿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