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吉能有限公司、蔡元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結果不服為由提起上訴,雖表明上訴聲明二、「被告2人應給付合解書所示新臺幣(下同 )630萬5507元扣除108年8月23日匯款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清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上 開請求金額高於原審請求金額甚多,且依該上訴聲明所載上訴人應係基於系爭和解書為請求,則以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計算上訴利益,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