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吉能有限公司、蔡元銘、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被 上訴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 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