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吉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元銘
- 相對人
-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 相對人
-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