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吉能有限公司、蔡元銘、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相 對 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2月21日112年 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已經確定,雖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本件應依上開裁定審查相對人未依裁定金額給付異議人工資債權存在,賜與異議人勝訴以供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非命本院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亦非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或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或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且抗告人異議內容亦非對負擔訴訟費用、罰鍰、拒絕證言或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指摘。異議人於上開民事裁定確定後,向本院提出異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484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