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吉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元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永取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 被告
-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99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其異議而確定(抗字卷第25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再具狀提起上訴(書狀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但依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就本件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