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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 原告
    吉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 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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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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