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崇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崇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建築師,於108年間透過訴外人陳芷 儀(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親姊)轉知邀請伊參與土地開發投資案,伊遂於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1日匯款共20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暨陳茂盛,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嗣後否認兩造成立投資契約或合夥關係,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事務所大小章交由陳芷儀保管,使陳芷儀具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外觀,足令他人信陳芷儀為有代理權之人,被告對伊自應負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為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核屬惡意受領人,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31日受領200萬元款項 起加計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進行投資契約或合夥契約之商討與簽訂事宜,亦未曾要求原告匯款200萬元,更未授權或同意 陳芷儀邀請原告投資土地開發案,系爭帳戶早年以伊名義開立而全權交由陳芷儀使用,至今未返還,系爭帳戶之金流或使用情況均非伊所知悉,伊並不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係由陳芷儀提領,伊未自原告之200萬元匯款行為受有 利益,自不負返還義務。縱伊受有利益,伊當下因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的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於受返還請求之時早已不存在,伊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1日匯款共20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因被告透過陳芷儀轉知邀請其參與土地開發投資案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投資款,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之土地開發投資案,無非係以其先後匯款共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證,惟 依社會通念,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贈與,或借貸,尚難逕認係原告之投資款;況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投資案一事已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法認定兩造有投資契約存在。 3.更甚者,證人陳芷儀於本院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略以:原告匯款200萬元是要給我的,不是投資的錢, 結婚以來我沒有拿過家用,106年間我的工程款遲延,就 跟原告說要給我一些費用,不然我無法負擔。當時原告問我有沒有帳戶,我說我有事務所的帳戶,原告就說匯到事務所的帳戶,我收到後再簽收,就是被告公司帳戶,我沒有跟原告說被告那裡有一個投資,200萬元就是要給我的 。這二張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是我親自領取並簽名,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匯入200萬元,因為我沒跟他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92、93頁)。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透過陳芷儀轉知邀請原告參與土地開發投資案之款項,即屬無法證明。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匯入系爭帳戶200萬元,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之利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基於投資關係自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此乃因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經查,證人陳芷儀證述略以:系爭帳戶是建築師事務所一開始開業的時候,作為薪轉帳戶,因為被告是我弟弟,他就把大小章給我,方便轉帳,被告事務所大小章一直在我這裡,被告完全沒有持有過這個帳戶,當時只是為了轉帳,我不知道被告的執業所得會匯到哪個帳戶,不過沒有匯到事務所的帳戶,因為這個帳戶只是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依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101年9月10日開戶起至102年7月止,僅有數筆交易資料,而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除原告上開匯款100萬元、現金存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資料外,幾乎無交易狀況,系爭帳戶在該 筆款項進出前後之餘額並未變動,而為1930元,與一般事務所作為收取執業所得之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足見陳芷儀證稱該帳戶是薪轉帳戶,被告並未持有使用,應可採信。 3.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投資契約,已如上述,又原告於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1日匯款後,該款項隨即在108年1月31日遭人領出,並匯往陳芷儀擔任負責人之元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與陳芷儀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交由陳芷儀使用,該款項係由陳芷儀提領,即非無稽,至原告主張2張取款憑條筆跡不同,縱 認屬實,亦無法逕自推論為被告本人提領。 4.又原告與陳芷儀為夫妻關係,則原告不論何原因或基於陳芷儀之指示匯入系爭款項,匯款之原因即可能存在各式各樣的因素,而原告匯入款項既遭陳芷儀全數領出,並無留存金錢在系爭帳戶內,因此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其事務所大小章交由陳芷儀保管,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雖其無代理權,但因其有特殊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必須先有以代理人自居之行為,且實際上卻無代理權,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 2.惟查,原告不能證明陳芷儀有對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為邀請土地開發投資案之行為,或陳芷儀有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陳芷儀,亦未有知悉陳芷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已如前述,陳芷儀既然未曾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自居,被告自無需負授權人責任,亦無表見代理可言。而被告與陳芷儀為姊弟關係,親友間互借帳戶以從事金錢交易,亦未悖於社會一般常情,並不能推認被告單純之出借帳戶乃授予代理權行為,縱然被告將其事務所大小章交由陳芷儀保管屬實,但陳芷儀既從未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則此亦與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不符,原告以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