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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陳韋誠

  • 原告
    陳愛芬
  • 被告
    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法人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愛芬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甲借款),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應於108年7月17日清償;映畫公司並於107年7 月17日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17日、票號XG0000000號、付 款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合庫西屯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 予伊收執,供清償之用。伊業預扣利息1萬元後,先後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計99萬元予映畫公司,兩造嗣亦合意展延甲借款還款日至109年7月17日,並據以改寫甲支票發票日。又被告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觀邸公司;與映畫公司合則稱被告)另於108年7月12日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乙借款),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應 於109年7月12日清償,觀邸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12日、票號XG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庫西屯分行、面額60萬 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予伊收執,供清償之用,伊復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觀邸公司。詎被告迄未清償甲、乙借款,經伊提示甲、乙支票亦不獲兌現等情。爰對映畫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觀邸公司擇一依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映畫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觀邸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甲、乙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業清償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合稱附表一、二款項;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別、編號稱之)計68萬元;觀邸公司就乙借款,亦已清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1萬9,000元(下合稱附表三款項;如單指其一,則 逕按附表別、編號稱之),故原告僅得請求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各返還31萬元(被告誤算為33萬元)、18萬1,000元。 又縱認兩造有約定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伊每年給付超過週 年利率20%之款項,應視為已償還部分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1頁,卷二第16至17、46、129至130頁): ㈠訴外人陳韋誠自107年間起為映畫公司、觀邸公司之負責人及 唯一股東。 ㈡映畫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 50萬元、50萬元(合即為甲借款),並因而於同年7月17日 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17日、票號XG0000000號、付款人為 合庫西屯分行、面額100萬元之甲支票予原告收執,供清償 之用。後兩造合意將甲支票之發票日改寫為109年7月17日。㈢原告就甲借款,係於107年1月18日匯款46萬元、於同年7月17 日匯款50萬元至觀邸公司設在合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邸合庫帳戶)內,及由訴外人何美葆於 同年1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之方式,以為對映畫公司借款之交付。原告就甲借款,共計僅交付99萬元予映畫公司。 ㈣觀邸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即乙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12日、票號XG0000000號、付款 人為合庫西屯分行、面額60萬元之乙支票予原告收執,供清償之用。原告業於108年7月12日,以其配偶帳戶如數匯款60萬元至觀邸合庫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 ㈤觀邸公司曾於108年12月31日,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丙 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票號XG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就丙借款,係扣除4萬5,000元,僅匯款45萬5,000元予觀邸公司。又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已獲兌現。 ㈥映畫公司曾於109年2月14日,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丁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7月14日、票號XG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就丁借款,係扣除7萬5,000元,僅匯款42萬5,000元予觀邸公司。又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已獲兌現。 ㈦訴外人陳彥霏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及附表三編號10 至22號所示日期,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原告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映畫公司、觀邸公司迄未清償甲、乙借款,經其提示甲、乙支票亦不獲兌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甲、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執前詞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各返還31萬元、18萬1,000元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曾支付附表一、二款項計68萬元予原告,作為甲借款之利息: ⒈被告抗辯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曾支付附表一、二款項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檔名「107年支票明細」(明細期 間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108年支票明細」(明細期間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9年支票明細」( 明細期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映畫公司、觀邸公 司會計帳目EXCEL檔案列印資料(下各稱107、108、109年支票明細;合則稱系爭支票明細)、系爭支票明細之檔案修改日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061號、第00091號公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183至227、229至231、329至332、334至336頁)、觀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6、94、96頁)、陳彥霏設在訴外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西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霏土銀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102至103、105、108至109、111、114、118、121、123頁,卷二第71頁)、陳彥霏設在土地銀行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彥霏土銀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145、147、150、152至153、1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1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7258號函所附原告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為證。而陳彥霏為映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誠之配偶,其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所示日期,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原告帳戶,亦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徵之證人何美葆結證稱:陳彥霏找伊去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幫忙處理帳款,伊自104、105年間開始幫忙,做到109年底 。伊是幫忙整理貨款,有做收票、支付款項之EXCEL檔案, 系爭支票明細是伊製作。被告曾請伊幫忙去問原告借款的事,兩造間借款的事情都是透過伊;被告如果支付利息,有時會透過伊,有時是被告直接匯款給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曾授權伊去向被告收利息,且授權伊幫原告受領被告清償之利息。伊有經手甲借款,映畫公司與原告就甲借款有約定利息,還款方式是開支票,到期一次清償本金。107年支票明細 記載「陳愛芬」、「1萬元」之部分(明細月份依序為107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見本院卷一 第192、194、196、198、200頁),是指映畫公司要付給原 告之借款利息,伊事實上亦有交付這些款項給原告;107年 支票明細記載「陳小姐」、「7/17日起借」、「3萬元」之 部分(明細月份為107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甲 借款之利息,映畫公司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映畫公司自同年8月17日起即直接匯款給原告,未再透過伊。又伊有經 手觀邸公司、映畫公司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4 日,另向原告借貸之丙、丁借款。原告交付丙借款時,有扣除丙借款當月利息1萬5,000元及甲借款之利息3萬元;交付 丁借款時,有扣除丁借款當月利息1萬5,000元及甲借款於109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之利息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核與系爭支票明細內容相符;原告復坦言:伊於交付丙、丁借款時,曾各扣除附表二編號17、18號款項,作為甲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足見何美葆確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日期 ,代映畫公司支付附表一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號款項予原告 ,且原告於出借丙借款予觀邸公司時,亦有扣除附表二編號17號款項,作為甲借款之108年12月份利息;於出借丁借款 予映畫公司時,復有扣除附表二編號18號款項,作為甲借款之109年1月、同年2月份利息。原告泛詞否認有收受附表一 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號款項云云,容非足取。 ⒊再細繹系爭支票明細內容,可知該明細乃按月逐一登載映畫公司與觀邸公司之每月收支、應付票款、結餘款情形,內容具有一定連貫性、延續性。而衡諸何美葆並非映畫公司或觀邸公司之員工,僅係受陳彥霏所託代為製作系爭支票明細,果非映畫公司、觀邸公司確有如系爭支票明細所示收支,何美葆亦無可能憑空虛增收支項目;酌以107、108、109年支 票明細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依序為109年5月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3日,有前載經公證之系爭支票明細檔案修改日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334 至336頁),核與何美葆上揭所證其幫忙整理帳款檔案至109年底乙節相合,則斯時兩造既尚未因本件借款涉訟,尤難謂何美葆有何為偏袒一方,故意製作虛偽帳目之動機與必要。是堪認系爭支票明細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告就此雖又主張:依何美葆所證系爭支票明細係做在電腦上,沒有列印出來,且任何人均可進入檔案修改等詞,難保系爭支票明細未經他人修改變更過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支票明細之真正,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支票明細有遭何美葆以外之第三人修改變更,僅空言主張,殊難憑採。 ⒋準此: ⑴映畫公司就甲借款,原係先於1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同年7月17日始再向原告增加借款50萬元,而原告 就上開於同年1月18日借貸之50萬元,乃於同日及同年月22 日,以匯款及由何美葆轉交現金之方式,交付計49萬元予映畫公司,已如前述。次依原告陳稱:伊有預扣利息1萬元等 語,被告亦自承:原告於同年月22日係扣除1萬元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原告就甲借款中最初出借 之50萬元,有預扣利息1萬元。則由何美葆前揭證詞,並考 諸映畫公司自同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係按月支付原告1 萬元,核與原告初始扣除之利息數額相符,依此支付規律,足認原告與映畫公司就甲借款中原告最初出借之50萬元,確有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而映畫公司所支付之附表一款項 ,即為該50萬元之利息。 ⑵依何美葆上開所證107年支票明細記載「陳小姐」、「7/17日 起借」、「3萬元」(明細月份為107年7月)部分為甲借款 之利息,及其另證述:映畫公司與原告約定甲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暨原告於出借丙、丁 借款予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時,就甲借款之108年12月、109年1月、同年2月份利息,亦係各扣除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7、18號款項)乙節,已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於甲借款總 額增為100萬元後,乃約定每月利息按約定借款總額月利率3%計算即3萬元(計算式:1,000,000×3%=30,000),而如附 表二編號1號款項,確係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所支付之107年7 月份利息。 ⑶稽之107、108、109年支票明細,顯示被告於107年8月17日, 有就原告匯款之100萬元支付3萬元予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7日、109年7月31日,有各支付原告3萬元,各該筆款項各經列為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9年3月之支出帳目,並皆經註記「延109/07/17轉帳」、「XG0000000」、「100萬元」;於108年12月5日,有支付原告6萬元,然該筆帳款係經分為3萬元、3萬元2筆,並分別列入同年10月、同年11月之支出帳目,且皆經註記「延109/07/17轉帳」、「XG0000000」、「1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04、206、208、210、212、214、222頁),核分別與 附表二編號2、13至16、19號款項之匯款日期相符,亦與映 畫公司就甲借款所簽發供清償之甲支票票號、面額、暨經原告與映畫公司合意展延後之甲借款還款日等情相合,各該收支月份所列支付之金額復同於映畫公司就甲借款依約應付之每月利息金額,堪認附表二編號2、13至16、19號款項,確 為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所支付之107年8月、108年7月、同年8 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109年3月份利息。又 ,附表二編號3至12號款項之金額,與映畫公司就甲借款依 約應付之每月利息金額俱屬相同;且該等款項之匯入帳戶為原告台新帳戶,而依前載108年收支明細中註記甲支票票號 、面額之支出帳目最末欄,皆有註記原告台新帳戶之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06、208、210、212、214頁),可信映畫公 司應有將甲借款利息匯入原告台新帳戶之慣習;復佐之何美葆證述:伊於109年2月14日前,未曾聽原告提過被告就甲借款有積欠哪個月的利息,都有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衡諸兩造間就甲借款之一應事宜均透過何美葆處理,果若映畫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前確有未支付甲借款利息之情事,原告理當向何美葆反應以觀,應認被告抗辯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曾支付附表二編號3至12號款項等語,尚值 採信,且該等款項當為甲借款之107年9月至108年6月份利息。 ⑷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款項為陳彥霏所匯,非 由映畫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韋誠直接匯款,上開匯款是否屬映畫公司為清償甲借款,或陳彥霏為清償自己與原告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5號事件(下稱3125號事件)涉 訟之他筆借款計170萬元(下合稱另案借款)而匯,應由映 畫公司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卷二第91頁)。然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款項乃映畫公司針對甲 借款所匯,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陳彥霏既為映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誠之配偶,映畫公司使用陳彥霏之帳戶對外匯款,亦非事理所無。原告復未舉反證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款項乃陳彥霏為清償另案借款而匯,所 陳前詞,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至何美葆雖另證述:附表一款項固為映畫公司支付給原告之借款利息,然伊不確定是否即係針對甲借款中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出借之50萬元,因倘以月利率3%計算,應該要給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原告與映畫公司就甲借款中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出借之50萬元,確係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悉經詳敘如前。再衡諸甲借款總額係於同年7月17日始增為100萬元,則原告於甲借款總額增加後,方與映 畫公司約定利息利率應增為月利率3%,尚非事理所無,而何 美葆因僅記憶原告與映畫公司於甲借款總額增為100萬元後 最終約定之利率,遂未能肯定附表一款項即係針對甲借款所為,亦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謂附表一款項並非甲借款之利息,且亦不足以原告就甲借款中最初出借之50萬元僅收取每月利息1萬元,即率指何美葆有關甲借款利息利率之證詞為虛 。 ㈢觀邸公司就乙借款,曾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計15萬9,0 00元予原告,作為乙借款之利息: ⒈被告抗辯觀邸公司就乙借款,曾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前載經公證之108、109年支票明細、系爭支票明細之檔案修改日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061號、第00091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229至230、329至332、334至335頁)、觀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陳彥霏土銀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6、120、126頁)、映畫公司設在合 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7頁)為據。徵之何美葆結證述:伊有經手乙借款,觀邸公司與原告就乙借款有約定利息,月利率應該也是3%,還款方式是開支票,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伊有 於108年7月16日、同年10月14日、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15日,以向第三人借款之金額,代觀邸公司支付給原告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108年支票明細所載108年12月25日這一次,日期應該是同年月12日, 但伊也有以向第三人借款之金額,代觀邸公司支付給原告1 萬8,000元。伊有於108年8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幫觀邸 公司拿1萬8,000元給原告;另觀邸公司於同年9月26日、109年1月16日有轉帳給伊,其中一筆1萬8,000元是支付給原告 。上開款項都是乙借款之利息,伊收到之利息都有全部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27頁),核與108、109年支票明細內容相符。再衡以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之金額均為1萬8,000元,核即為60萬元按月利率3%計算後之金額( 計算式:600,000×3%=18,000)。是足見原告與觀邸公司就 乙借款,確有約定每月利息按約定借款總額月利率3%計算即 1萬8,000元,且何美葆亦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日期,代觀邸公司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予原告,作為乙借款之利息。原告泛詞否認曾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云云,容非足取。 ⒉至被告抗辯觀邸公司就乙借款,亦曾支付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款項予原告云云,雖提出陳彥霏土銀A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27、129、132至133、135、137、139、141、143頁)、陳彥霏土銀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8 、160、162頁)、前載台新銀行函所附原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陳彥霏書面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為佐。然: ⑴按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陳彥霏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款項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無從認定匯款目的為何。且觀諸109年支票明細所示同年4月收支明細,就註記為「108/07/12借」、「觀XG0000000」、「60萬元」之109月4月支出帳目,僅記載支出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殊難遽謂觀邸公司於該月確有就乙 借款對原告給付高達10萬元之金額(即附表三編號10至12號款項)。而被告並未提出109年5月以後之映畫公司、觀邸公司會計帳目EXCEL檔案供參,亦無從與附表三編號13至22號 款項互核比對。又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款項之匯款日期、金額,復無一定規律,尤不足率指確與乙借款有關。 ⑶按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證人除經兩造同意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外,自應到場作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參照)。前載陳彥霏書面聲明,核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原告未曾同意以上開書面陳述取代言詞陳述,該書面陳述本即無從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況陳彥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韋誠之配偶,且由其尋覓何美葆代為處理被告之帳目,可徵陳彥霏應有涉入觀邸公司之經營。而觀邸公司應否對原告負清償乙借款責任,勢當嚴重影響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堪認陳彥霏就本件訴訟結果容有重大利害,尤無從徒憑陳彥霏於訴訟外未經具結、經法院訊問或接受他造發問之書面陳述,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況觀邸公司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對原告尚有丙借款未清 償;映畫公司於同一期間,對原告亦有甲、丁借款未清償。而甲借款於總額增為100萬元後,每月利息為3萬元,業如前述;依何美葆上開所證原告交付丙、丁借款時預扣之當月利息數額,亦可認丙、丁借款之每月利息應各為1萬5,000元。是足徵映畫公司、觀邸公司於上述期間,尚須支付他筆借款之利息,遑論甲借款迄今並未清償完畢,尤為被告所不否認。酌以映畫公司曾使用陳彥霏之帳戶匯款予原告以支付甲借款利息,暨依被告所辯上情,可信觀邸公司亦會使用陳彥霏之帳戶對外付款,則陳彥霏所匯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款項,究係針對映畫公司或觀邸公司對原告之何筆借款、暨於何一月份之應付款項所為,尤非無疑。 ⑸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彥霏所匯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款項,係代觀邸公司清償乙借款之確切心證,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甲、乙借款未約定利息,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而何美葆於111年10月14 日在3125號事件到庭為證時,就被告之借款金額、筆數、利息約定均稱不記得,竟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能明確證述甲、乙借款之月利率為3%,嚴重悖於常情;何美葆與原 告為多年朋友並有頻繁借款、合會金錢往來,亦有以兩造間借款及原告與何美葆間往來款項交互計算、抵扣,對系爭借款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於109年間復鼓吹原告將借款利息謊 報為月利率3%,藉以從中賺取利益,故何美葆就甲、乙借款 利息利率所為證詞,應係附和原告而不實在。兩造就甲、乙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附表一、二款項與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皆非利息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人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陳稱:借 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是陳韋誠主動拿一點錢給伊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嗣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原告 就不爭執事項中所列甲、乙借款未約定利息乙節,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1頁)。惟原告與映畫公司就甲借款中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出借之50萬元,確係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就甲借款總額於同年7月17日增為100萬元後 ,則約定每月利息按約定借款總額月利率3%計算即3萬元。又原告與觀邸公司就乙借款,同係約定每月利息按約定借款總額月利率3%計算即1萬8,000元,悉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 已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何美葆就甲、乙借款利息利率所為證詞不可採。惟查: ⑴原告訴請陳彥霏清償另案借款,經本院以3125號事件受理。而何美葆於111年10月14日3125號事件審理中,曾證稱:伊 有幫陳彥霏向原告借款,第一筆是107年10月,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約每個月2.5%至3%;第二筆是同年11月,借款50 萬元,約定利息約每個月2.5%;第三筆是108年11月,借款1 00萬元,約定利息約每個月2.5%至3%。(問:為何你會說利 息有時候是3%,有時候是2.5%?)因為原告除與陳彥霏有借 款關係,與陳彥霏開設之映畫公司、觀邸公司也有借款關係,且是由陳彥霏請伊借款給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問: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委託你借款之金額與約定內容為何?)伊手上沒有資料,現在無法回答。(問:為何證人可以說明陳彥霏對原告之3筆借款金額及利息,卻無法說明映畫公司、 觀邸公司之借款事項?)因伊今天要作證的是兩造間之糾紛,所以伊開庭前有回想兩造間借款始末等語,雖有3125號事件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3125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惟依何美葆於3125號事件所證前詞,僅可知何美葆係因被告對原告另有借款,且皆係透過陳彥霏接洽,方未能肯定「陳彥霏」個人對原告借款時,約定借款利率究為月利率2.5%或3%,不足推謂何美葆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對原告之甲、乙借款利息利率為虛。再衡以3125號事件之當事人僅為陳彥霏與原告,且兩造間除甲、乙借款外,尚有丙、丁借款,而觀邸公司於108年7月16日,亦有另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則何美葆於3125號事件到庭為證前,僅回想陳彥霏個人對原告之借款情形,而未就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狀況仔細回憶,又因兩造間借款筆數繁多,遂於未查找、觀覽相關資料前,未敢輕易於3125號事件中就此有所陳述,容與常情無悖,要難以何美葆於3125號事件所證上詞,率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甲、乙借款之約定利息利率為月利率3%乙節為虛。 ⑵縱令何美葆與原告為多年朋友,且其等間有頻繁借款、合會金錢往來一情為真,尚不足推謂何美葆就兩造間之借款情節所證為虛。次被告就甲、乙借款之一應事宜,皆係透過何美葆與原告接洽,雖如前述;何美葆固亦證稱:(問:被告有時候會晚幾天支付利息,原告會否請證人向被告催款?)不會,如果被告晚繳,伊會先代付。因原告要支付互助會之會款給伊,伊就用原告要給伊之會款扣掉被告要給付給原告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徒憑何美葆係以原告應給付之會款數額,扣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數額,以為原告當月最終應給付予何美葆之會款數額一事,殊難遽指何美葆本人就甲、乙借款有何利害關係。況衡諸映畫公司就甲借款,自107年8月17日起即有自行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並非透過何美葆交付,尤顯 難認何美葆有何得以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之情事。 ⑶至被告雖援引原告與陳彥霏於109年12月3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以為何美葆於109年間有鼓吹原告將借款利息謊報為月 利率3%,藉以從中賺取利益之佐據(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 )。然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錄音僅為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細繹該錄音譯文全文,僅可知原告曾向陳彥霏稱「 我沒有拿你那麼多錢」、「我跟何小姐說,我是良心算很好的,才賺兩千塊」、「是她做帳,我說,做帳的該筆錢,我問你,你有賺錢,你說承認你有賺錢,現在怎麼公司有三千」,不足憑以推謂原告所言究係針對何人對原告之何筆借款。況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既曾多次自行匯款予原告,每筆匯款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6號款項外,亦同於甲借款總額按月利率3%計算之金額,果若原告並未要求映畫公司應給付按月利 率3%計算之利息,純係何美葆背於原告之指示,擅自向被告 高報利息數額,以圖藉代被告轉交利息之機會從中獲利,何美葆理應阻止映畫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殊無容認映畫公司自行匯款之理。是上開錄音及譯文,容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抗辯何美葆就甲、乙借款利息利率所為證詞,係附和原告而不實在云云,殊非可採。 ⒊兩造於109年7月底前從未見過面,亦不認識,且除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同為何美葆所召集合會之會員外,並無其他關係,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0、131頁),且未據原告爭 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出借數十萬甚達百萬之借款予不相熟之人,於無特殊情況下,竟未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實屬罕聞;遑論依被告自述:就伊每月給付給原告之金額,伊原始之認知是本金加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益 徵兩造就甲、乙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被告強稱:兩造就甲、乙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顯屬無據。再兩造就甲、乙借款係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由原告於甲、乙支票到期後逕行提示該等支票,業經何美葆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於甲、乙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僅須按月支付甲、乙借款之利息。則依通常社會經驗,果若被告欲提前清償本金,理應知會原告,且其嗣後按月給付之金額,亦當因本金減少而逐月下降,豈有自107年7月起(甲借款)或自108年7月起(乙借款),長期以來每月均按甲借款總額100萬元及乙借款總額60萬元 ,給付依月利率3%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之理。又參以映畫公司 於107年7月17日向原告增加借款50萬元時,係連同甲借款中原告最初出借之50萬元,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甲支票。苟 映畫公司就附表一款項係供清償甲借款之本金,映畫公司開立甲支票時,理當將支票面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焉有可能以原借款金額之全額開立支票。此外,被告復未能更舉反證,證明附表一、二款項與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並非支付利息,或兩造曾約定被告每月所付款項之一部係供分期清償本金,所辯前詞,容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清償甲借款本金9 9萬元,及請求觀邸公司清償乙借款本金6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各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 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週年利 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該超過部分利息之約定即非無效,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債權人仍得基於原利息之約定保有該部分利息之給付。且債權人既無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超過部分之利息,自亦無以此抵充本金可言。 ⒉查原告就甲借款,既預扣利息1萬元,僅交付本金99萬元,揆 之前揭說明,其貸與之消費借貸本金數額,自應以其實際交付之金額即99萬元計算。次原告與映畫公司就甲借款;與觀邸公司就乙借款之約定利息利率,固均超逾週年利率20%。然映畫公司所支付附表一、二款項,係供給付甲借款約定利息之用;觀邸公司所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9號款項,亦係供給付乙借款約定利息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按諸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係屬任意給付,而無法定利率之限制,不生以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抵充本金之情事。被告抗辯:伊每年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之款項,應視為已償還部分借款本金云云,無可憑採。又,依何美葆前揭證詞,可認兩造就甲、乙借款,係約定以甲、乙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而兩造曾合意將甲支票之發票日改寫為109年7月17日,乙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9月12日,亦如前述。足見映畫公司、觀 邸公司各應於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12日,分別清償甲、乙借款。映畫公司、觀邸公司既迄未清償甲、乙借款本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清償甲借款本金99萬元,及觀邸公司清償乙借款本金6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觀邸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觀邸公司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說明 卷證出處 1 107年2月26日 10,000元 107年2月26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2 107年3月22日 10,000元 107年3月22日陳彥霏匯款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99、193至194頁 3 107年4月23日 10,000元 107年4月23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86、195至196頁 4 107年5月25日 10,000元 107年5月25日陳彥霏匯款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71頁 5 107年6月25日 10,000元 107年6月25日陳彥霏匯款給何美葆指示之人,再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02、199至200頁 小計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說明 卷證出處 1 107年7月17日 30,000元 107年7月17日陳彥霏匯款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03、202頁 2 107年8月17日 30,000元 107年8月17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09頁 3 107年9月17日 30,000元 107年9月17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09頁 4 107年10月17日 30,000元 107年10月17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09頁 5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107年11月19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10頁 6 107年12月22日 30,000元 107年12月22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10頁 7 108年1月24日 30,000元 108年1月24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10頁 8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108年3月8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10頁 9 108年3月25日 30,000元 108年3月25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10頁 10 108年5月3日 30,000元 108年5月3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10頁 11 108年5月28日 30,000元 108年5月28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10頁 12 108年6月25日 30,000元 108年6月25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10頁 13 108年7月22日 30,000元 108年7月22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55、206頁;卷二第110頁 14 108年8月27日 30,000元 108年8月27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18、208頁;卷二第110頁 15 108年10月7日 30,000元 108年10月7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21、210頁 ;卷二第110頁 16 108年12月5日 60,000元 108年12月5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23、212、214頁;卷二第111頁 17 108年12月31日 30,000元 108年12月31日原告由新出借之丙借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卷一第94、215至216、240頁 18 109年2月14日 30,000元 109年2月14日原告由新出借之丁借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卷一第96、219至220、241頁 30,000元 19 109年7月31日 30,000元 109年7月3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帳戶 本院卷一第222頁 小計 6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說明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16日 18,000元 108年7月16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89、205至206頁 2 108年8月19日 18,000元 108年8月19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16、207至208頁 3 108年9月26日 18,000元 108年9月26日公司匯款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20、210頁 4 108年10月14日 18,000元 108年10月14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97、211至212頁 5 108年11月14日 18,000元 由何美葆於108年11月14、同年月15日借給陳彥霖之1,000,000元款項中扣抵,仍由何美葆轉交給原告 本院卷一第91、213至214頁 6 108年12月12日 18,000元 108年12月12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108年支票明細記載為108年12月25日) 7 109年1月16日 18,000元 109年1月16日陳彥霖匯款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126、218頁 8 109年2月13日 18,000元 109年2月13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9 109年4月15日 15,000元 109年4月15日公司支付給何美葆轉交原告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10 109年4月1日 40,000元 109年4月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27頁 11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109年4月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27頁 12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109年4月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58頁 13 109年5月21日 20,000元 109年5月2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11頁 14 109年8月31日 20,000元 109年8月3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32頁 15 109年9月18日 6,000元 109年9月18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60頁 16 109年10月8日 29,000元 109年10月8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62頁 17 109年11月16日 9,000元 109年11月16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一第133頁 18 110年1月7日 6,000元 110年1月7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12頁 19 110年3月29日 20,000元 110年3月29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12頁 20 110年4月24日 30,000元 110年4月24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2頁 21 110年6月21日 10,000元 110年6月21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12頁 22 110年6月30日 10,000元 110年6月30日陳彥霏匯款至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2頁 小計 419,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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