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興
- 訴訟代理人
- 卓宗源
- 被告
- 翰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8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51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訂購金額計為4,499,901元,預收訂金1,349,970元,另約定「月結隔月10日付款」,有報價單影本及客戶資料卡影本為憑。原告嗣已陸續將水電材料依被告指示送交至被告所指定位於竹南之工地。110年9月之應收帳款計為3,692,724元(含稅)【計算式:3,516,880元+稅175,844元=3,692,724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出貨單影本為據;110年10月所另加購材料,應收帳款計為50,117元(含稅)【計算式:47,730元+稅2,387=50,117元】,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貨運單影本可佐。合計已出貨之貨款為3,742,841元(含稅)【計算式:3,692,724元+50,117元=3,742,841元】,經依出貨順序及未出貨之比例扣除被告所預付之訂金後,被告就已出貨之材料尚應給付2,688,514元貨款,有已出貨未付款明細表影本可憑。為此,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88.514元,及減縮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影、客戶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出貨未付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之材料貨款,乃屬有據。惟原告既有部分材料尚未出貨予被告,則原告將部分訂金用以扺付尚未出貨之材料貨款,即非有據。是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而尚未付款之貨款應為2,392,871元(計算式:9月貨款3,692,724元-訂金1,349,970元+10月貨款50,117元=2,392,871元,含稅);逾此部分所為之貨款給付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88.514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871元,及所減縮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